Page 21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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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二、另依據 UCP 600 第 14 條 c 項
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正本運送單據者,須由受益人或
其代表人於本慣例所述明之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為提示,惟無論如
何,提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依上述規定,出口商為避免裝運後超過 21 天,L/C 才姍姍來遲,押匯時
押匯提單變成過期提單 (Stale B/L) 而造成拒付,若可能發生類似情形,
宜請進口商在開立信用狀時加註下列特別條款,以防瑕疵,造成拒付,
而影響貴公司權益。
“Documents Presented Later Than 21 Days After The Issuance of B/L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L/C is Acceptable”
三、值得一提的是,有關買方之開狀日期往往遲於 B/L 之裝運日期之交易,
則出口商在營運策略上,若遇買方剛剛往來不久之客戶,或出口商品屬
於時髦性或市場性變化甚大者,遇市況大起大落時會發生買方不開出信
用狀之情形,為避免這種惡性行為,應在雙方訂定之買賣契約時規定,
L/C 到達截止期限不得遲於交運日期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