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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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197
本公司為型鋼出口商,對一般客戶,通常先簽約,L/C 開來後才裝運出
口,對信用佳老客戶,簽約後先交貨,買方開來信用狀後才押匯,經常發生
裝運日期早於信用狀開狀日期,為保障本公司權益,請問:
1. 提單裝運日期早於開狀日期,是否構成瑕疵單據?
2. 出口商對上述情形,應注意哪些事項?
一、在國際貿易實務上,買方 (進口商)、賣方 (出口商) 間之交貨或付款條
件,主要依據買賣雙方所簽訂買賣合約之規定。因此,買賣雙方究竟應
於何時交貨,採用何種方式付款,只要買賣雙方於交貨前談妥後,載明
於買賣合約中則雙方均須遵守該約定,但在實務上以 L/C 為付款條件
時,進口商會有延遲開狀之習慣,出口商為避免有下述之困擾,往往在
所開出之信用狀上載明下列條款:「提單之裝船日期早於信用狀之簽發
日期是可接受的」(即 The date of on board showing on Bills of Lading prior
to the issuing date of Letter of Credit is acceptable) 或類似條款。
但若 L/C 上無上述特別條款,貴公司可依據 UCP 600 第 14 條 i 項「單
據之日期得早於信用狀之簽發日,但絕不可遲於提示日。」據此,所詢
問題提單裝運日期早於開狀日期並不視為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