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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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117






                                     可。

                             二、信用狀之簽發,乃開狀銀行接受進口商之委託,對其國外賣方提供符合

                                 信用狀規定之押匯單據,給予付款或融通之文書,基於此,對開狀銀行
                                 之立場而言,係屬授信行為,開狀銀行為保障其債權,通常規定其提單
                                 之受貨人為開狀銀行,俟進口商償還餘額 (即期信用狀) 或辦妥債權確認

                                 手續 (遠期信用狀) 後,才背書轉讓予進口商提領貨物,在實務上,若以

                                 全額結匯而且信用良好之客戶,開狀銀行始同意以進口商為提單上之受
                                 貨人。

                             三、進口商以信用狀方式進口之貨品,在正常之情形下,進口商應先到開狀

                                 銀行領取貨運單據 (Shipping Documents),始能辦理提單手續,惟今國際
                                 海空運輸發達,在距離較近之進口地區,如香港、新加坡及日本地區,

                                 時有進口貨品先到埠,而其進口之正本貨運單據尚未寄達開銀行之情

                                 形,此時,若進口商欲節省海關倉儲費用,或急需提領貨品時,可要求
                                 開狀銀行先發擔保提貨書 (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ill

                                 of Lading) 或以進口商由賣方直接收到之「副提單」(Duplicate B/L) 給予
                                 背書,憑以持往船運公司或其代理行辦理提貨,此行為在銀行之實務上

                                 稱為「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因此進口商為辦理「擔保提貨」
                                 或「副提單背書」通常會在信用狀上規定,要求出口商將提單之副本或

                                 1/3 提單正本先寄給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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