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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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 103
依開狀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條款,係要求受益人提示合乎 UCP600 第 20
條之海運提單,依 UCP600 第 20 條所指之海運提單,係指貨物純粹使用船
舶 之海上運 輸,由裝 載港 (Port of Loading) 運送 到目的 港 (Port of
Destination)。
在純粹海運之價格條件,依國貿條規之有 FOB、CFR 及 CIF 等,而此
三種價格條件均規定由賣方 (出口商) 負責將貨物裝載於船舶上,賣方提供買
方 (進口商) 「無瑕疵之提單」(Clean on Board B/L)。
要適用本條之規定,必須是信用狀規定受益人應提出之運送單據為「含
港對港運送之提單」(Bill of lading covering port-to-port shipment)。因此,其提
單必須是海運提單 (Marine/ Ocean bill of lading),而運送貨物之工具必須是船
舶 (vessel;ship),貨物裝載於指定之裝載港 (Port of Loading),將貨物運到指
定之卸貨港 (Port of Discharge)。
來函所詢,貴公司擬以“BRATISLAVE (伯拉第斯拉瓦-斯洛伐克共和國
首都) 非海港為由”予以拒付,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委員會曾有類似案例,茲摘
錄於后,供參卓。
【問題摘述】
某一信用狀要求提示海運提單,並規定貨物須從任一美國港口運至進口
國之一特定港口 (...shipment was to be effected from any U.S.A. port to a
particular port of import)。
受益人所提示之海運提單註明貨物從 Darrow,Louisiana 出口,經開狀
銀行向 Lloyd’s Maritime Information Services Ltd.查出 Darrow 並非海港,因此
主張拒付。
依據 UCP600 第 14 條之規定,銀行係就單據之表面審查是否符合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