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3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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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大 S 主張就算該契約之用詞為「…旗下經紀藝
                                  人…」,亦不妨害太平工作室與大 S 係屬一體。此理參照民法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


                                       最後,最高行政法院從契約書第 2 條、第 7 條判定權利主
                                  體是大 S、不是工作室;理由明述於判決書,摘錄如下:


                                         足徵該補充合約所據之原合約中之權利義務主體即
                                     為徐熙媛本身,非指太平工作室。況原告徐熙媛於系

                                     爭年度營業收入均係從事戲劇演出、廣告拍攝及節目
                                     主持之收入,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中華民國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中之「技藝表演」之「其他演藝活動
                                     業」定義相符。原告之主要營業活動既為「戲劇表演
                                     及節目主持」,被告在決定原告之行業別時,竟未予

                                     斟酌原告營業活動之特徵,捨相近行業類別「藝術表
                                     演業」之標準不用,反而另選取「人力仲介業」予以

                                     定性,被告所為,實已背離原告法律及事實活動之類
                                     型,該項定性容有違誤。是太平工作室之稅務行業分
                                     類應為「其他技藝表演」可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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