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7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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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特定公司之場所,以該公司之硬體設備,來設計某一「應用
程式」,雖然雙方約定符合「承攬契約」類型,但由於電腦設
備等工具仍是公司提供,所以程式設計師自公司取得之勞務,
可能還是被定性為「薪資所得」)。因此「勞務提供約定之性質
是否為承攬契約」雖然是認定「執行業務所得」一個重要的參
考基準,但不是絕對的。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
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
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
本支出」,這點有必要特別予以強調。真實之個案中,其事實
特徵完全符合上開私法上極端類型內涵者,其情形極少。大部
分案例,都要進行「類型化」之工作,逐一檢視事實特徵中之
各項因素來進行比較,以決定個案事實最「近似」那一種類
型。這裏涉及事實之法律「定性」問題,而且是一個「程度
性」的判斷,必須承認有所謂「階梯現象」存在 (例如薪資所
得之受領人一樣也要開車上班,某些情形或許也必須買點文具
來使用,甚至自費搭車去拜訪客戶,但由於其金額甚少,仍然
會因收入被定性為「薪資」而不得扣抵),可是稅法卻只提供一
個「一刀二斷」式的選項,不是「薪資所得」,就是「執行業
務所得」。對法院而言,最困難的課題,即在面對每一獨立個
案,如何依其事實特徵作出「二選一」之選擇。另外如果作出
「執行業務所得」之選項以後,接著還須面對在當事人沒有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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