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6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P. 416

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
                             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

                             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
                             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
                             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

                             時也可扣除「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

                             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者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
                             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
                             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

                             鍵性標準。
                                 但在此也要特別說明,以上民法上勞務契約之分類,或許

                             可以用來比擬說明「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區別。
                             但稅法畢竟不同於民法,有其自身之規範目標。稅法上「執行

                             業務所得」定性所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
                             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所以某些

                             極端之個案,即使勞務提供之約定符合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定
                             義,但還是可能因為其並無任何必要費用支出,所取得之所得
                             還是被定性為「薪資所得」(例如程式設計師偶而就某一個案,





                               40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