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5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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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法上,無論是「薪資所得」還是「執行業務所
                                     得」,均是因為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償,而可稱為

                                     「勞務所得」(另外「自力耕作所得」等也具有「勞務
                                     所得」之特徵)。而私法上之各式各樣勞務契約,亦得

                                     依其「屬人性」之高低,而為下列之排序:其「屬人
                                     性」最高者為「僱傭契約」,其約定特色在於「勞務
                                     提供者」必須完全依「勞務受領者」之指示提供勞

                                     務,本身不負擔工作成敗之責 (由「勞務受領者」自行
                                     負擔),完全依所提供勞務之程度領得報償;一般之勞

                                     動契約均有此特質。而「獨立性」最高者則為「承攬
                                     契約」,其「勞務提供者」對提供勞務之方式享完全
                                     之自由,不必受「勞務受領者」之指示,但必須負擔

                                     工作成敗之責,其報償之領取及數額完全視其工作成
                                     果定之。在此類型下又分化為許多更下位之契約類

                                     型,例如「運送契約」、「行紀契約」等。如介於二
                                     者之中,而被視為勞務契約之典型,即民法之「委任
                                     契約」。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
                                  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

                                  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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