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2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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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
費收入: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
算:… (6) 婦產科:45%…。(三)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
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 20%
必要費用。(四)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
得之收入,比照(一)(二)減除必要費用。」亦經財政部以
93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551 號函令訂頒執行業務者
費用標準在案。
國稅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開立之扣繳憑單
及前揭法條規定,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 20%必要費用,核定所
得額為 9,223,288 元。
最後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果林醫師主張確有成本費用,
應提出事證加以釋明。但是,林醫師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供核,
也沒有收入明細及費用明細可資查對,復無經稽徵機關驗印之
帳簿憑據,所以完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規
定。而且,林醫師主張費用率 45%,與財政部 92 年 1 月 29 日
令所示 20%標準不同。所以,國稅局並無違誤。林醫師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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