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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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有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者,其
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可依法核實認列。如未
能提出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稽徵機關將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
該局表示,有位納稅義務人某甲 93 年間捐贈 4 筆土地予
某鎮公所,辦理 93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列報
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900 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該 4 筆土地
現況是既成巷道,係其配偶所贈與,遂依財政部 94 年 2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之
16%計算,核定捐贈扣除額 144 餘萬元,並補徵稅額 219 餘萬
元。某甲不服,復查主張其配偶曾積欠原地主 1,600 餘萬元,
雙方已於該 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其承受該 4 筆土地後,已清
償其配偶之全部債務並塗銷抵押權,故其配偶之贈與係屬附負
擔之贈與,並非無償受贈取得該 4 筆,應按其申報數認列捐贈
扣除額。
惟經該局追查某甲清償債務之資金,全係由原地主所提
供,而其配偶與原地主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僅係利用
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迂迴移轉該 4 筆土地所有權,並製造資金
流程及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藉以墊高該 4 筆土地成本,以達到
逃漏稅捐之目的,該局復查決定遂予駁回。某甲不服提起訴
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某甲猶未甘服,乃向台中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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