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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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
                                    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5-2 條 (第三人為提存、支付)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
                                    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
                                    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

                                    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若將上述甲乙丙角色代換為甲為欠債人,乙為債主,丙為

                                  保險公司,甲向丙保險公司投保購買保單,為該保單的要保
                                  人。乙若查出甲有購買丙保險公司保單時,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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