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P. 294

依據以上論述,保單為要保人的財產,而且屬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並且是具現金價值之有價證券。
                                 因此,當債務人依法被要求公佈財產內容時,必須包括保

                             單。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三項: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
                            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

                            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權人對債務人保單的權利


                                 若甲 (債務人)  欠乙 (債權人)  一筆錢,而甲有筆資產放在

                             丙 (第三人);當甲要對丙取得資產時,乙可以要求法院由乙領
                             取。相關規定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 115 條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27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