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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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國稅局主張如下:

                                         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有變更受益人之權,且年金保險
                                     部分具有資產、儲蓄性質等,並依保險費付足 1 年以

                                     上者,要保人即具有得質借權利之保險法規定,認為
                                     要保人已付之保險費為具現金價值之有價證券,進而

                                     認定系爭契約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
                                     「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因而認為被繼承

                                     人朱○○所一次交付之保險費 1,200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
                                     圍。

                                  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摘要如下:


                                         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系爭保險
                                     契約於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朱○○一次給付保險費後,

                                     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之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於
                                     其死亡後,轉換為保險給付,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
                                     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自應併入遺產額課稅。……至

                                     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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