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2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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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資發放現金時」為準,在立法論上尚有討論的空間。然而
                             目前司法實務上,一向採用「減資發放現金時」觀點。因此,

                             國稅局仍認定本案股東上述所得之現實時點為 85 年度現金收
                             回增資股票時。



                             罰鍰倍數如何決定?


                                 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報

                              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
                              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 3 倍
                              以下之罰鍰。


                                 觀諸「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案股東
                             主張納稅義稅人若取得扣繳憑單而漏報所得者僅處以 0.2 倍罰

                             鍰,相對以觀,本件因該公司減資時無法令依據開具扣繳憑
                             單,卻遭課處 0.5 倍罰鍰。股東認為國稅局顯屬裁量違法,有

                             違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裁量之原則。股東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對
                             類似案件亦有相同見解而撤銷罰鍰處分,縱然本件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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