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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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之盈餘性格,將來流入股東手中,其盈餘性質始終存在,
並沒有改變。
本案該股東就主管機關前後矛盾之法律意見,片面採取其
中對其有利之部分,其一方面全面否認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
新股票屬於股東之所得;另一方面又主張增資而後減資所配發
之現金屬於股東之所得,二者間顯自相矛盾。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前公司法
第 238 條之規定,僅為何種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與
本件該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後辦理減資,其減資時亦以同等
現金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股票,並以現金發給股東之
情形,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公司法第 238 條係於 90 年
始刪除,而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公司法概念判斷是否係屬股利
為違法。
而且,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其性質與一般證券
於流通市場中之交易不同,該交易股票係由原發行公司支付現
金後收回,不再於交易市場流通,係假註銷股票之方式以遂分
配盈餘之目的,其性質與轉讓股票不同。而且,稽徵機關發現
該公司在完成增減資後,居然幾乎沒有營運,顯係將出售土地
之利益分配與該公司股東,係屬盈餘分配之性質,自應列為股
東之營利所得。
最高行政法院強調土地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是因為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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