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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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
                                       當年,這位股東與配偶取得該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

                                  票,無須繳納所得稅,而減資收回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依財政
                                  部 81 年函釋 (81 年 5 月 29 日)、85 年函釋 (85 年 9 月 4 日)

                                  意旨,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證券交易所得亦免徵,自無
                                  須藉減資以規避所得稅負。如果台北市國稅局認屬營利所得,
                                  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定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信賴

                                  保護原則。

                                     2.  國稅局的課稅理由

                                       該公司將土地交易增益,藉增資旋辦理減資之名,使股東

                                  取得此部分收益,以達規避股東取得該收益應課徵所得稅之結
                                  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意旨,依租稅公平原則及實
                                  質課稅原則,應認屬減資年度之營利所得,非證券交易所得,

                                  理應課稅。



                                  「減資」到底是不是證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得」應與「財產交易所得」具有相同之內

                                  涵,亦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
                                  能繼續存在,並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
                                       但是,國稅局認為本案的該公司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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