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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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
當年,這位股東與配偶取得該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
票,無須繳納所得稅,而減資收回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依財政
部 81 年函釋 (81 年 5 月 29 日)、85 年函釋 (85 年 9 月 4 日)
意旨,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證券交易所得亦免徵,自無
須藉減資以規避所得稅負。如果台北市國稅局認屬營利所得,
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定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信賴
保護原則。
2. 國稅局的課稅理由
該公司將土地交易增益,藉增資旋辦理減資之名,使股東
取得此部分收益,以達規避股東取得該收益應課徵所得稅之結
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意旨,依租稅公平原則及實
質課稅原則,應認屬減資年度之營利所得,非證券交易所得,
理應課稅。
「減資」到底是不是證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得」應與「財產交易所得」具有相同之內
涵,亦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
能繼續存在,並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
但是,國稅局認為本案的該公司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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