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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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再將公司資金分配股東,分配之金額多寡則是按股東權
                             益之固定比例行之,並無「二個行為主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

                             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換行為」存
                             在,不符「交換」之定義。

                                 而且,該公司減資後收回之股票即行註銷,未再投入資本
                             募集市場,國稅局認為與「交易本質不符」,況自證券交易所
                             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是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而本案上訴的

                             股東因該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
                             性之資金所取代,如解為享有免稅之待遇,有違「證券交易所

                             得免稅」之規範目的。
                                 股東反駁:證券交易行為之判斷,應以交易客體是否屬
                             「有價證券」為準,公司收回股票後,究為註銷或重新發行,

                             無涉交易時性質之判斷。
                                 但國稅局強調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

                             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
                             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

                             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
                             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

                             之態樣顯然不同,自「不具股票轉讓」之性質。
                                 國稅局主張公司因減資而減少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
                             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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