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0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P. 340
328 信託課稅實務
依不動產投資信託 計畫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計畫 投資之 建築 物,於 適 用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3 條 前 段 規定時,得 按 不 短 於 固 定資產 耐 用年 數 表規
定之 耐 用年 數延 長 二分之一 計 算每 年之 折舊費 用。 該建築 物在 移 轉予受託
機構時,已經過相 當 年 數 之使用,其 估計 未使用年 數 長 於依 固 定資產 耐 用
年 數 表 計 算 之未使用年 數 者,亦得依其 估計 未使用年 數延 長 二分之一 計 算
折舊費 用。受託機構應於 建築 物開 始提列 折舊費 用之年 度 ,依所得 稅 法 92
條之 1 規定向 該 管 稽徵 機關 列 單 申報 時,於財產目 錄內 註 明 。 另 依 據 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第 53 條 但書 之規定,經 選 定 延 長 年限 提列 折舊 者, 嗣 後年 度
19
即不得 變 更 。
(五)發行受益證券取得對價
委 託人於信託資產證券化時,應依所得 稅 法第 9 條及 營 利 事 業所得 稅
查 核 準 則第 32 條規定,將取得「證券化後之受益權」金額超過信託資產 帳
面 價值 部 分, 列 為 收 益,依法 課徵 營 利 事 業所得 稅 。 另委 託人 移 轉其所 擁
有之「證券化後之受益權」,所 收 取之對價有二:其一為 現 金,其二為第
三順 位受益證券,此交 易 型 態 係屬資產之交換,依 據 營 利 事 業所得 稅 查 核
準 則第 32 條第 2 款 規定,同類資產交換如有 另收現 金者, 現 金 部 分應 視 為
20 。
按 比 例 承 認 利益,依法
稅
營 利 事 業所得
課徵
出售,
二、證券交易稅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應屬於證券交 易 稅 條例第 2 條
第 2 款 所 稱 其經 政府 核准之有價證券,於 買賣 時應以出 賣 人為代 徵 人,向
出 賣 人 按 交 易 價格 課徵 千 分之一的證券交 易 稅 , 惟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為 減
19
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818 號令。
20
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7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5320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