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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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信託課稅實務




                      依 該解   釋令  之意   旨 , 該 信託契約     免 課印花稅     。


                      (六)營業稅

                          融資型不動產資產信託,係                委 託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融資               借款   ,並  非

                      以 移  轉不動產為目的,故於信託成立時不動產的                        移 轉,  適  用  營 業 稅  法第  3
                      條之   1  第  1  款 , 免 課 營 業 稅 的規定。



                      貳、信託關係存續中之課稅



                      一、所得稅


                      (一)委託人的損益計算


                          委  託人於    移 轉不動產時,已經將信託期間不動產或其                       孳息  之受益權     併
                      同 移  轉予受託機構,        委  託人應於信託受益期間            內  逐 年  認 列處  分不動產或其

                      孳息   受益權之所得,依法           課徵  營  利 事 業所得    稅  。 另 為正  確計   算 各年   度處  分
                      受益權之所得額,          委 託人得以受託機構出            具 之信託    報  告 所 載  之租金   收 入  總

                      額,  營  減 除為獲取 業所得  該  租金  前 收  入所  支  付合  租金 理  而 必 要之  支 支 出後之  理  而 淨  所得,依法  支  出,  課
                                        。
                                             開為獲取
                                                                                            包
                                      稅
                                                                      付合
                                                                               必
                                                                                 要之
                                                      該
                                                             收
                                                               入所
                           利
                             事
                      徵
                      括
                                                          支
                                                        載
                      息
                                                             付予受託機構、會
                                               報
                        收
                                    理
                        顧問
                                                               入所
                                                                               必
                                                                                        出
                               或管
                                                                                          列
                                             他非
                                                 屬獲取租金
                                        及其
                      之  與不動產正 入。 費  委  託人不將信託 常維 費  護  管  理  相關之各 告  上所  項  費  用及各位受益證券持有人獲配之利  需 之合  理 而  計師 要之  、信 支  評  機構 為
                                                             收
                      減 除  項 目。  委  託人於信託      生效  日  前 ,實際    支 付主   辦 機構、律     師 及會   計師  及
                      其 他  與 設 立不動產資產託相關之             必 要 費  用,得   列  入資產   項  下分  三  年 攤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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