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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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信託課稅實務
依 該解 釋令 之意 旨 , 該 信託契約 免 課印花稅 。
(六)營業稅
融資型不動產資產信託,係 委 託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融資 借款 ,並 非
以 移 轉不動產為目的,故於信託成立時不動產的 移 轉, 適 用 營 業 稅 法第 3
條之 1 第 1 款 , 免 課 營 業 稅 的規定。
貳、信託關係存續中之課稅
一、所得稅
(一)委託人的損益計算
委 託人於 移 轉不動產時,已經將信託期間不動產或其 孳息 之受益權 併
同 移 轉予受託機構, 委 託人應於信託受益期間 內 逐 年 認 列處 分不動產或其
孳息 受益權之所得,依法 課徵 營 利 事 業所得 稅 。 另 為正 確計 算 各年 度處 分
受益權之所得額, 委 託人得以受託機構出 具 之信託 報 告 所 載 之租金 收 入 總
額, 營 減 除為獲取 業所得 該 租金 前 收 入所 支 付合 租金 理 而 必 要之 支 支 出後之 理 而 淨 所得,依法 支 出, 課
。
開為獲取
包
稅
付合
必
要之
該
收
入所
利
事
徵
括
支
載
息
付予受託機構、會
報
收
理
顧問
入所
必
出
或管
列
他非
屬獲取租金
及其
之 與不動產正 入。 費 委 託人不將信託 常維 費 護 管 理 相關之各 告 上所 項 費 用及各位受益證券持有人獲配之利 需 之合 理 而 計師 要之 、信 支 評 機構 為
收
減 除 項 目。 委 託人於信託 生效 日 前 ,實際 支 付主 辦 機構、律 師 及會 計師 及
其 他 與 設 立不動產資產託相關之 必 要 費 用,得 列 入資產 項 下分 三 年 攤 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