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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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3 不動產證券化之稅制 321
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不動產於信託 終 止 後 毋須返還 委 託人者,於信託
行為成立 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時,以受託機構為納 稅 義務人, 課徵 之契 稅 ,
不 適 用契 稅 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
(五)印花稅
依財 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 臺 財 稅字 第 0900450432 號令 :「信託契約 書
如 敘 明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 旨移 轉信託財產與 委 託人以外之 歸 屬權利人者,
實 質 上已 兼具 有 前 開規定 典 賣 、讓受不動產契 據 性 質 ,如經持 憑 辦理 不動
產權利 變 更 登 記 時,應屬 前 開規定之 課徵 範圍 ,並應依 印花稅 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於 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貼 用 印花稅 票 。」因 買賣 型不動產資產
信託, 委 託人於信託成立時 移 轉不動產, 事 後並 無 取 回 的意 思 ,在經濟實
質 上與出售不動產並 無 二 致 ,依 該解 釋令 之意 旨 ,信託契約 若 以 書面 作
成,應於 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貼 用 印花稅 票 。
(六)營業稅
營 業 稅 係對 營 業人 銷 售 貨 物或 勞 務的行為 課稅 , 買賣 型不動產資產信
託, 1 形 同 委 託人將不動產出售,依 據 加值型及 委 非 加值型 營 業 稅 法第 轉或為其 3 條之
款
託人與受託人間
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信託財產於
移
第
他處
託人將信託財產
轉予受託機構,而
信託行為
移
範
託行為所定之規
金、第
現
位受益證
於成立時,即以實 分者,不 適 用有關 , 若委 視 為 銷 售之規定。 惟 此係就 形 式上所有權 三順 該 移 轉之信
質
轉所有權為目的,並以取得
移
券為代價,此係加值及 非 加值型 營 業 稅 法第 3 條第 1 項 所 稱銷 售 貨 物行
為,故應依法 課徵 營 業 稅 。 又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1 款 規定, 銷 售 土地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