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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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3     不動產證券化之稅制     321




                           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不動產於信託                     終  止 後 毋須返還     委 託人者,於信託
                           行為成立     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時,以受託機構為納                    稅 義務人,     課徵   之契   稅 ,

                           不 適 用契  稅 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


                           (五)印花稅

                               依財  政部    90  年  5  月  4  日 臺 財 稅字  第  0900450432  號令  :「信託契約     書

                           如 敘 明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         旨移   轉信託財產與        委 託人以外之      歸 屬權利人者,
                           實 質 上已   兼具  有 前  開規定   典  賣 、讓受不動產契         據  性 質 ,如經持     憑 辦理   不動

                           產權利   變 更  登 記 時,應屬     前 開規定之     課徵   範圍  ,並應依     印花稅    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於    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貼  用 印花稅    票  。」因   買賣   型不動產資產

                           信託,   委  託人於信託成立時          移 轉不動產,      事  後並  無 取  回  的意  思  ,在經濟實
                           質 上與出售不動產並           無  二  致 ,依  該解  釋令   之意  旨  ,信託契約      若  以  書面  作

                           成,應於    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貼 用 印花稅    票 。


                           (六)營業稅

                               營 業  稅 係對  營  業人  銷 售  貨 物或   勞 務的行為     課稅  ,  買賣  型不動產資產信

                           託,  1 形 同 委  託人將不動產出售,依          據 加值型及    委 非 加值型   營  業 稅 法第  轉或為其  3  條之
                                款
                                                                        託人與受託人間
                                  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信託財產於
                                                                                        移
                           第
                           他處
                                                   託人將信託財產
                                                                      轉予受託機構,而
                                                                                          信託行為
                                                                   移
                                          範
                           託行為所定之規
                                                                               金、第
                                                                            現
                                                                                          位受益證
                           於成立時,即以實  分者,不  適  用有關 ,  若委  視  為  銷  售之規定。  惟  此係就  形  式上所有權  三順  該  移  轉之信
                                             質
                                                 轉所有權為目的,並以取得
                                               移
                           券為代價,此係加值及            非  加值型    營 業 稅  法第   3  條第   1  項  所 稱銷  售  貨 物行
                           為,故應依法       課徵  營 業 稅 。 又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1  款 規定,  銷 售 土地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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