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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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信託課稅實務
假 設 民 國 97 年擔 任 特殊目的信 託 之 先 進 銀 行 收到利息 扣 除 相 關成本及
必 要 費 用後為 1,000 萬元 , 應 分 配給優先順位受益 證券之 利息 為 900 萬元
(3 億× 3%) ,餘 100 萬元利息 由 世界 銀 行 取得 , 惟 其 中 屬賣方 受益 證券之
25 萬元 (100 × (5,000 萬 ÷ 2 億 )) 應 併 入 世界 銀 行之 營利 事業所 得額 課稅 。
創始 機構或 委託 人持有 享 有剩餘資金分 配 權之 次順位受益 證券,所 獲
配 之資金 總額 , 如 有本金未 獲清償 者, 應 屬已實現之 投 資 損失 ,其持有人
為 營利 事業者,可於 申 報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時 核 實 列報損失 。所 稱 本金, 應
以 受益 人實 際 持有 受益 證券 當 時之本金餘 額 為計 算 基礎, 亦 即 原 始 認 購受
益 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 額 為該 受益 證券發行 當 時所 訂 之金 額;受讓取
得受益 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 額 為 受讓當 時 投 資人 報 告 書 或其他 足 資證
明 文 件 上所 記載 之本金餘 額中 ,屬於其所持有 受益 證券之本金餘 額 。另 享
有剩餘資金分 配 權之 次順位受益 證券,其所 獲配 之資金 總額 ,與發行時或
受讓 時依法調 整 後入 帳 金 額 之 差額 , 係 屬已實現之 投 資 損益 , 應 依法 課 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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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
二、營業稅及印花稅
(一)金融業創始機構移轉資產的稅負
能
務之爭議,另
以
亦
定契約,
書面訂
同銷售 創始 勞 機構將金融資產移轉 創始 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 給 特殊目的機構,可 若 涉 營 業 稅 法銷售或 視
構成 課 徵 印花稅 的要 件 , 惟 為 減少 融資的 阻 力,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38
條 明 定,依該條例規定 申 請核准 或 申 報生 效之資產信 託 證券化計 畫 所為之
資產移轉免 徵營 業 稅 及 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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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財政部民國 95 年 8 月 10 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42910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