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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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信託課稅實務




                          假 設 民 國   97  年擔  任 特殊目的信      託 之 先 進 銀 行 收到利息      扣 除 相  關成本及
                      必 要 費  用後為    1,000  萬元  , 應  分 配給優先順位受益         證券之    利息  為   900  萬元

                      (3  億×  3%)  ,餘  100  萬元利息    由  世界  銀 行  取得  , 惟  其 中 屬賣方   受益   證券之
                      25  萬元   (100  × (5,000  萬 ÷ 2  億 ))   應 併 入 世界  銀 行之  營利  事業所  得額  課稅  。

                          創始   機構或    委託  人持有    享 有剩餘資金分        配  權之  次順位受益      證券,所     獲
                      配 之資金    總額   , 如  有本金未    獲清償    者,   應 屬已實現之      投 資  損失  ,其持有人

                      為 營利   事業者,可於       申  報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時 核  實 列報損失     。所  稱  本金,   應
                      以 受益   人實  際  持有  受益   證券  當 時之本金餘       額 為計   算 基礎,    亦  即 原  始 認 購受

                      益 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              額 為該   受益   證券發行     當 時所  訂  之金  額;受讓取
                      得受益    證券之持有人,其本金餘              額 為 受讓當    時  投 資人  報 告  書  或其他   足 資證

                      明 文  件 上所  記載   之本金餘     額中  ,屬於其所持有         受益   證券之本金餘        額 。另  享
                      有剩餘資金分        配 權之  次順位受益       證券,其所      獲配   之資金   總額   ,與發行時或

                      受讓   時依法調     整 後入  帳  金  額 之 差額  , 係  屬已實現之      投  資 損益  , 應  依法  課  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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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



                      二、營業稅及印花稅

                      (一)金融業創始機構移轉資產的稅負


                                                                        能

                               務之爭議,另
                                                                          以
                                                                                            亦
                                                                                   定契約,
                                                                            書面訂
                      同銷售  創始  勞  機構將金融資產移轉  創始  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 給  特殊目的機構,可  若  涉  營  業  稅  法銷售或  視
                      構成  課  徵  印花稅   的要  件  , 惟 為 減少  融資的    阻 力,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38
                      條 明  定,依該條例規定          申  請核准   或 申 報生   效之資產信      託 證券化計      畫 所為之
                      資產移轉免      徵營   業 稅 及 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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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財政部民國      95  年  8  月  10  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4291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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