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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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2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稅制      273




                           (四)持有受益證券取得之利息收入認列

                                                          24
                               創始  機構持有賣方        受益  證券    ,依賣方權      益 比 率  獲配  之 利息   所 得 , 應 併
                                                                                25
                           計其  當 年度   營利  事業所    得額  ,依法    課  徵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 創始   機構或    委託

                           人所持有之      受益  證券,於信       託 契約   當然  終  止 後,自原特殊目的信           託  財產  獲
                           配 之 利息   所 得  , 應 併  計其  營利  事業所    得額  ,依法    課 徵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 尚
                           無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41  條 第  2  項 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0  條 第  3  項
                                                                           26
                           有關依規定之       扣繳  率 扣繳稅    款 分離   課稅  規定之    適 用   。







                               世界  銀  行  採 特殊目的信     託  架構,將其所持有之現金             卡  債權   5  億 元 及 預

                           估 未來的   利息收    入   5  千萬元  ,信   託 移轉   予先  進 銀 行,發行     下列   二種  受益   證
                           券 :
                               1.   優先順位受益     證券    3  億  元 ,年  利 率  3%  , 享 有 優先  分  配 本金及   利息

                                  的權  利 。

                                                                           世界
                               2.   次順位受益    證券   得 億 元 ,年   利 率  3.5%  ,由  證券分  銀 行以信用  畢  後, 增 強目的
                                                  2
                                                                                            才能享
                                  持有,並約定不
                                                    移轉,於
                                                             優先順位受益
                                                                                 配完
                                  受
                                                                       經主管機關

                                                                                    受益
                                                           或 超 出集
                                                       適格
                                  員會  分  配  本金及  利息  。  惟  其  中  5  千萬元  中 度限制之賣方   (  金融監督管  證券。  理委
                                      銀 行 局 ) 認定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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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方受益證券,表彰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中「不適                 格」和「過度集中」應收帳款債權之受益
                            權。所稱「不適格」       ,係指信用評等未達信託契約所訂            標準之應收帳款債權;所稱「過度
                            集中」則係指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中,屬同一銷貨                 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比例,高於信託契約
                            所定標準之應收帳款債權。其到期日為本特殊目                 的信託契約終止日,惟於終止日前,其金
                            額將於每期優先順位受益證券發行時結算及調整。參閱財政部
                            第  0930456178  號令附錄之金融資產證券化課稅綜合釋例四之註二。            93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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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財政部    93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178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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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財政部    95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291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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