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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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2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稅制 273
(四)持有受益證券取得之利息收入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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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始 機構持有賣方 受益 證券 ,依賣方權 益 比 率 獲配 之 利息 所 得 , 應 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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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其 當 年度 營利 事業所 得額 ,依法 課 徵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 創始 機構或 委託
人所持有之 受益 證券,於信 託 契約 當然 終 止 後,自原特殊目的信 託 財產 獲
配 之 利息 所 得 , 應 併 計其 營利 事業所 得額 ,依法 課 徵營利 事業所 得 稅 , 尚
無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41 條 第 2 項 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0 條 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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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規定之 扣繳 率 扣繳稅 款 分離 課稅 規定之 適 用 。
世界 銀 行 採 特殊目的信 託 架構,將其所持有之現金 卡 債權 5 億 元 及 預
估 未來的 利息收 入 5 千萬元 ,信 託 移轉 予先 進 銀 行,發行 下列 二種 受益 證
券 :
1. 優先順位受益 證券 3 億 元 ,年 利 率 3% , 享 有 優先 分 配 本金及 利息
的權 利 。
世界
2. 次順位受益 證券 得 億 元 ,年 利 率 3.5% ,由 證券分 銀 行以信用 畢 後, 增 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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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享
持有,並約定不
移轉,於
優先順位受益
配完
受
經主管機關
受益
或 超 出集
適格
員會 分 配 本金及 利息 。 惟 其 中 5 千萬元 中 度限制之賣方 ( 金融監督管 證券。 理委
銀 行 局 ) 認定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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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受益證券,表彰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中「不適 格」和「過度集中」應收帳款債權之受益
權。所稱「不適格」 ,係指信用評等未達信託契約所訂 標準之應收帳款債權;所稱「過度
集中」則係指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中,屬同一銷貨 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比例,高於信託契約
所定標準之應收帳款債權。其到期日為本特殊目 的信託契約終止日,惟於終止日前,其金
額將於每期優先順位受益證券發行時結算及調整。參閱財政部
第 0930456178 號令附錄之金融資產證券化課稅綜合釋例四之註二。 93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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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財政部 93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178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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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財政部 95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2910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