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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 學習專業投資技能 237
併入 遺 產 總 額課稅。此 案 雖 經繼承人提出 行 政 救 濟, 並 上 訴 到
高 雄 高 等行 政法 院 , 行 政法 院判 決國 稅局 勝 訴 。
國 稅局認為, 就遺 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條第 一 項第 九 款立
法的 精神 , 「壽險給付係 為保 障並避 免 被 保 險 人 ( 即 被 繼承人 )
因不可 預 料 或不可 抗 力 之 事 故 死亡 致其 家 人 失 去 經濟來 源 使 生
活 陷 於 困境 , 始予 以免稅。 」 。故若有大額人 壽 保 險投 保時間
是在 被 保 險 人 重 病 無 法自 行處 理 事 務期間,或 距 離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期間 太 近 ( 如 半 年 內 ) 且 被 保 險 人非 意外死亡 ,即 使該筆 人
壽 保 險 有 指 定受益人, 國 稅局在 判斷 其 投 保 動 機 、 投 保時 點 以
及
入
產
總
金額
險
列
保
前為
止
將 投 保金額 理 賠 等 方 面 後, 遺 仍 可能認定為 額計算, 惡 意 規 避遺 產稅 ,實務上已 行 為, 而
截
至
目
有多 件 課稅 案 例。
2. 保險類別
參 考 案 例: 劉老 先生於 民 國 92 年 11 月 過 世 ,他生前於 91
年 6 月贖回 基金 1,000 萬 元 及其孳息, 並將該筆 資金用於 躉 繳
購買 即期年金保 險 ,且 約 定子女為 身 故受益人。 該 年金保 險 保
證給付 期間 20 年, 並約 定保 證 期間受益人得申請 按 年 貼 現率
% 計算,一 次 提前 給付全部 未 支 領 之年金 餘 額,故 國 稅局 扣
4
將
子女
除
90
之
元 ,併計
險 理
未 給付
餘
遺 產
尚 劉老 先生已 年金 領回 額 ( 身 故保 萬 元 後, 賠 金 ) 11,421,560 93 年 6 月 一 次領 取 之
總 額計算, 並 加 徵漏 報 罰鍰 。此 案並 經 台 中 高 等行 政法 院判 決
國 稅局 勝 訴 。
顯
獲
給付
降低,且繼承人可因年金 按照 國 稅局論 點 ,因 劉老 先生繳 得與繼承相 交 鉅 額保費, 當 之數額, 使遺 產數額 有 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