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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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否違反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一、就一般情形而言,進口商於向銀行申請核准有開狀額度後,不論是
即期 (Sight) 或遠期 (Usance) 額度,即可向銀行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
或遠期信用狀,該進口商即為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出口商即為信
用狀之受益人,但受益人 (出口商) 一般均為國外客戶很少有國內客
戶,若為國內客戶,則用國內交易即可,無需大費周章以信用狀之
付款方式,與國際貿易之意義恐不相吻合,所以一般信用狀之受益
人皆為國外出口商。
二、然而對目前台灣之進、出口貿易實務而言,由於台灣、香港與大陸
之間所存在的複雜經貿關係,致使有些進、出口貿易的作業方式,
已經超出間接貿易或三角貿易的範疇,可能形成四角關係,甚至更
為複雜的作業方式,該複雜的作業方式,則須靠政府等相關單位,
訂出一套合乎國情、配合實務,又不違反國際貿易慣例的作業規
範,諸如“大陸出口台灣押匯”作業要點或“大陸進口台灣開狀”
之辦法,都是在此背景下之產物,其他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
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亦都是為因應日益增加的兩岸經貿金融往來
的權宜性措施。
三、為使外匯銀行與客戶在類似上述業務處理上有所依據,中央銀行於
90 年 9 月 10 日以 (90) 台央外柒字第 040046545 號函,主旨如下
「指定銀行得受理國內廠商申請開發以國內其他廠商為受益人,且
貨物自大陸地區運至第三地區之國內外幣信用狀,惟其掣發進口結
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時,應註明受款地區國別為「本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