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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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進口押匯及保證 305
以存款及不動產提供擔保為前提,Y 銀行既然接受 X 公司之開狀申請,
又將信用狀號碼告知,若無正當理由,遽予停止開狀,顯有違法之議;
但從信用狀之定義而言,開狀銀行對出口商 (受益人) 所提示之單據完全
符合信用狀條款時,才構成開狀銀行履行付款確定義務 (UCP500 第 2
條、9 條 a 項規定),則信用狀之開發,在實質上,係對開狀申請人 (進口
商) 之一種授信行為,也因為如此,開狀銀行在開狀之際,需對進口商品
之內容、進口商之經營狀況及信用狀況,甚至其他考慮事項一併考慮
後,始予作出開狀與否之決定,此乃一般外匯銀行之作法。
基於上述前提,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認為 Y 銀行對 X 公司 (原告) 之信
用狀況評估後,認定即使存款追加作保,尚難認為信用良好,因而拒絕
X 公司之開狀要求,此乃開狀銀行與客戶間往來判斷之一環,應有其合
理性。據此,Y 銀行持有正當理由,乃對 X 公司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
駁回。
UCP500 第 9 條 d 項:現為 UCP600 第 10 條 a 項
UCP500 第 9 條 a 項:現為 UCP600 第 7 條 a.b 項
本公司為一貿易商,從事電子材料之買賣外銷,最近由於受到台商
大陸投資之影響,有些產品必須在大陸生產從大陸出貨,然而出口商卻
在台灣,因此所開之信用狀受益人為國內出口商,而貨物可能從香港或
大陸出口,不知以此方式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銀行作業上有無困難或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