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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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進口押匯及保證  305






                             以存款及不動產提供擔保為前提,Y 銀行既然接受 X 公司之開狀申請,
                             又將信用狀號碼告知,若無正當理由,遽予停止開狀,顯有違法之議;

                             但從信用狀之定義而言,開狀銀行對出口商  (受益人)  所提示之單據完全
                             符合信用狀條款時,才構成開狀銀行履行付款確定義務  (UCP500 第 2

                             條、9 條 a 項規定),則信用狀之開發,在實質上,係對開狀申請人  (進口
                             商)  之一種授信行為,也因為如此,開狀銀行在開狀之際,需對進口商品

                             之內容、進口商之經營狀況及信用狀況,甚至其他考慮事項一併考慮
                             後,始予作出開狀與否之決定,此乃一般外匯銀行之作法。

                                  基於上述前提,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認為 Y 銀行對 X 公司  (原告) 之信
                             用狀況評估後,認定即使存款追加作保,尚難認為信用良好,因而拒絕

                             X 公司之開狀要求,此乃開狀銀行與客戶間往來判斷之一環,應有其合

                             理性。據此,Y 銀行持有正當理由,乃對 X 公司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
                             駁回。
                                 UCP500 第 9 條 d 項:現為 UCP600 第 10 條 a 項

                                 UCP500 第 9 條 a 項:現為 UCP600 第 7 條 a.b 項














                                  本公司為一貿易商,從事電子材料之買賣外銷,最近由於受到台商

                             大陸投資之影響,有些產品必須在大陸生產從大陸出貨,然而出口商卻
                             在台灣,因此所開之信用狀受益人為國內出口商,而貨物可能從香港或

                             大陸出口,不知以此方式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銀行作業上有無困難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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