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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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來函所詢之問題,在本國尚無判例可循,茲以鄰近國家之日本判

                       例,提供參酌。
                           原告 X 公司係從事於皮革原料及製造之進出口商,自 1988 年開始以

                       不動產做為擔保,與被告 Y 銀行有業務往來,1993 年 11 月 27 日 X 公司

                       前來 Y 銀行提出開發十萬美元信用狀之申請,並要求先行告知信用狀號
                       碼,Y 銀行應其要求報給即將開出之信用狀號碼為 60-002-3414。
                           往來當時,Y 銀行將 X 公司已提供給他行庫設定抵押權為 2 億 7,748

                       萬日圓的不動產,再予鑑估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為 1 億 5,648 萬日圓。迄

                       今 Y 銀行已提供 X 公司達 1 億 7,815 萬日圓之授信餘額,此番 X 公司又
                       前來申請開狀,因此擔心擔保物已不足清償,為此,11 月 29 日 Y 銀行將

                       X 公司之存款  (活期存款 144 萬日圓及定期存款 7,250 日圓)  列為控管,
                       並開始對 X 公司之授信採取審慎態度處理。

                           11 月 28 日 Y 銀行向 X 公司詢問同年 12 月 9 日即將到期之一筆進口
                       遠期信用狀之償還來源如何,X 公司回答將以即將開出信用狀之進口貨

                       品變賣後充還。此時,Y 銀行立即檢討後,決定停止此筆進口信用狀之
                       開發。X 公司對於 Y 銀行拒絕開發信用狀導致其與國外客戶間之生意中

                       斷,遂向東京地方法院提起 6,800 萬日圓之損害賠償之訴。
                           然而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認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性質,乃開狀銀行開

                       出信用狀,並經通知銀行送達受益人以後,非經有關當事人之同意,不

                       得修改或取消  (UCP500,第 9 條 d 項規定)  之謂。Y 銀行雖然先行提供信
                       用狀號碼,但未將信用狀之開發通知送達出口商,則不構成開發信用狀
                       之契約已成立,從而認定 Y 銀行不因此構成開出信用狀之法律義務。

                           再者,法院認為雖然 X 公司與 Y 銀行一向有密切業務往來關係,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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