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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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中譯如下:
「信用狀通知銀行於通知信用狀時所附加於原信用狀上之通知書係
屬押匯人於提示押匯文件時,通知銀行據以及/或將審核之必要文件。該
通知書之內容不可變更原信用狀條款內容,但通知銀行可在通知書上表
示押匯文件之處理方式。如開狀銀行已於信用狀上規定限制押匯,則通
知銀行於通知書上表示限於該行辦理押匯之限定並未改變原信用狀條
款。如原信用狀無限制押匯,不受第一通知銀行之限制。」
--2001 年 7~9 月信用狀透析第 7 卷,第三篇
據此:通知銀行非依開狀銀行之指示,逕自加註之條款,受益人可
以不予理會。
又 UCP600 第 9 條 b 項後段「……且該通知書正確反映所收到之信用
狀或修改書之條款」,該條款於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著之「信用狀統一慣
例 (UCP600) 註釋」p.60,亦有相同之論述。摘錄如後:
「通知銀行之通知書應正確反映所收到信用狀或修改書之條款,此
項規定係要求通知銀行應將其收到信用狀或修改書完整且不變更該信用
狀或修改書之條款及條件通知第二通知銀行或受益人且依據國際商會之
(Commentary on ucp600 (p.46)) 之解釋,至少須將信用狀項下屬於受益人
須履行義務之資訊,通知受益人,至於屬於銀行間資訊 (Bank to Bank
Information)諸如在融資(Refinancing) 之要求、授信之協議或對該通知銀
行之特別指示……等資訊,於通知受益人時,得予塗抹或刪除,而實務
上,現行部分通知銀行將信用狀得在任何銀行使用之條款 (available with
any bank),放在信用狀通知書上,變更為限制在通知銀行使用 (available
with advising bank) 之作法,則不符合此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