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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達 4%時,則僅賠償 1% (即 4%扣除免賠償 3%)。依據信用狀統一慣
例 UCP600 第 28 條 J 項規定:「保險單據得表明其承保範圍適用免
賠額或僅賠超額 (扣除免賠額)」。
二、至於本題所述,其保險單所表明之免賠額高達 30%,可能係因特殊
物質「棉花」,於海運運送過程中,容易受損,或較易受潮,故保
險 人 認 為 有 必 要 提 高 免 賠 額 , 故 才 於 保 險 單 中 表 明 “ 30%
franchise ” , 以 減 低 賠 償 率 。 對 該 問 題 , 國 際 商 會 於 1996 年
Summer Volin 3 出版之 Insight 中曾分析說明如下: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500 第 35 條 c 項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
外,銀行將接受表明其承保範圍適用免賠額或僅賠超額 (扣除免賠額) 之
保險單據。」
註:UCP500 第 35 條 c 項,改為 UCP600 第 28 條 J 項
類似條款於前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400 業已存在,因此,長久以來
是符合商業實務的,UCP500、UCP600 亦作相同訂定。除非在信用狀明
白敘明保險單之簽發係不論任何扣除額或不論任何百分比 (I.O.P),否
則,相關內容含有表明免賠償/僅賠超額之條款,並不使保險契約失效。
又 ISBP (2013) 745 號第-K14 項規定
Para K14:
保險單據可以敘明保險適用免賠額或僅賠超額 (扣減免賠額) 規定。
然而,當信用狀要求保險不得有免賠額 (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 規定
時,保險單據不得含有敘明保險受免賠率或免賠額 (扣減免賠額) 約束的
條款。保險單據無需敘明“免賠額 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
結論是:
「因為在信用狀中並未有相反規定,保險單據表明有免賠額/僅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