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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第 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
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
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第 22-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
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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