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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
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
非屬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
照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
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
扣繳所得稅。
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7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
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第 1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
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第 1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
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第 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
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
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 21 條 (刪除)
第 21-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
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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