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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
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4-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 (以下簡稱指
定銀行) 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
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
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
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
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
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 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
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
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
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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