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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
                                          例。
                                  第 2 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3 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

                                          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
                                              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
                                              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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