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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
例。
第 2 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3 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
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
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
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
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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