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6 - OBU實戰指南-掌握人民幣OBU新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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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 5-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
                                       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2 條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
                                       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
                                       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
                                       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

                                       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
                                       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

                                       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
                                       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 6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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