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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 5-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
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2 條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
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
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
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
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
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
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
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 6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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