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P. 162
152
鉅額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亦僅有符合條件的營利事
111
業,能在損失發生後十年內扣抵課稅所得額 。故現行課稅方式將轉
讓債權利益,認列為應稅的所得,出售抵押物的損失很可能無法認
列,顯然不符合量能課稅的原則。
肆、以出售抵押物的價格為出售債權收入的疑義
財政部 94 年 10 月 26 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4090 號令,對於在參
與拍賣不良債權抵押物時,「已」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
意,嗣後也依該約定價格完成的交易,得以購入債權與該第三人之實
際交易價格作為處分債權的所得課稅;該項課稅方式,較為符合納稅
義務人真實的經濟利益,屬較為合理的課稅方式。為何給予該種交易
型態特別的待遇,無法由該解釋令中得知。依筆者的推測,可能是基
於資產管理公司於拍定時,已明知該不良債權抵押物的交易價格,故
以該交易價格認列為轉讓債權的時價;該項課稅方式不能適用於參與
拍賣不良債權抵押物時,「未」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的
案件,很可能是因為基於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抵押物後,其究竟是否要
出售或另行開發使用,意圖不明,故以法院拍定價格認定為移轉債權
的時價。但實際上,許多不良債權交易被課稅的案件,在課稅時該抵
押物早已出售,是否亦應比照該項方式,以抵押物嗣後出售價格為債
權的移轉時價,但因該解釋令的文意似乎特別強調,拍賣不良債權抵
111
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
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