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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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資產管理公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務 155
5,000 萬元× 1.5 億元 =3,750 萬元
2 億元
(土地 2,500 萬元、房屋 1,250 萬元)
以 7,000 萬元的價格 (土地 4,000 萬元、房屋 3,000 萬元) 出售給投
資人應認列出售土地利益 1,500 萬元及出售房屋利益 1,750 萬元
貳、現行課稅方式下資產管理公司的承受策略
現行課稅方式產生不合理的結果,除了係前揭財政部解釋令的疑
義外,另一個重要的原因,乃資產管理公司承受抵押物的價格。如前
所述,不良債權的買受人,願意以較高的價格承受抵押物,乃擔心該
抵押品被他人以較低的價格得標取得,又因其得以債權抵繳拍定價
款,只要拍定價格標小於債權金額,其即無須支付現金,故其承受抵
押物時,並不會太在意拍定的價格,然而以顯然高於抵押物嗣後出售
的價格承受抵押物,就是造成依財政部前揭解釋課稅,產生鉅額出售
債權利益,及鉅額出售抵押物損失的主要原因。在財政部未變更前揭
解釋令的課稅原則前,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法院所訂底價過高,切勿於
第一次拍賣時即承受,應讓法院酌減底價後再行拍賣,直至減至合理
的價格後再行承受。惟也不得讓抵押物以低於其購買價格標由他人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