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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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資產管理公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務  155




                                  5,000 萬元×   1.5 億元  =3,750 萬元
                                               2 億元

                                  (土地 2,500 萬元、房屋 1,250 萬元)


                                  以 7,000 萬元的價格 (土地 4,000 萬元、房屋 3,000 萬元) 出售給投
                             資人應認列出售土地利益 1,500 萬元及出售房屋利益 1,750 萬元








                                   貳、現行課稅方式下資產管理公司的承受策略





                                  現行課稅方式產生不合理的結果,除了係前揭財政部解釋令的疑
                             義外,另一個重要的原因,乃資產管理公司承受抵押物的價格。如前

                             所述,不良債權的買受人,願意以較高的價格承受抵押物,乃擔心該
                             抵押品被他人以較低的價格得標取得,又因其得以債權抵繳拍定價

                             款,只要拍定價格標小於債權金額,其即無須支付現金,故其承受抵
                             押物時,並不會太在意拍定的價格,然而以顯然高於抵押物嗣後出售

                             的價格承受抵押物,就是造成依財政部前揭解釋課稅,產生鉅額出售
                             債權利益,及鉅額出售抵押物損失的主要原因。在財政部未變更前揭

                             解釋令的課稅原則前,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法院所訂底價過高,切勿於
                             第一次拍賣時即承受,應讓法院酌減底價後再行拍賣,直至減至合理

                             的價格後再行承受。惟也不得讓抵押物以低於其購買價格標由他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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