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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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
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它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
它有關資料。
第二節 參股投資
第 41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
證明。
三、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 A- 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A.M.Best Company)
評等達 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等達 A3 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等
達 A 級、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它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第 42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
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三、投資人基本資料。
四、前一年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之評等。
五、資金來源說明、業務經營守法性及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