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P. 130

120





                                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
                                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它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

                                它有關資料。

                      第二節  參股投資
                      第 41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
                                     證明。

                                三、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 A- 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A.M.Best Company)

                                     評等達 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評等達 A3  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等
                                     達 A 級、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它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第 42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

                                     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三、投資人基本資料。

                                四、前一年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之評等。
                                五、資金來源說明、業務經營守法性及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