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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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它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 49 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
時應確實更新。
第五章 附則
第 50 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
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
證。
第 51 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
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
之因應方案。
五、其它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
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
或分公司。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