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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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其它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37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

                                     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
                                     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

                                     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

                                         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

                                         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38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辦

                                     理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不得
                                     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等行為。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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