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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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其它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37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
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
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
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
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
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38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辦
理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不得
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等行為。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