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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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
地區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
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它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26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
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
內,檢具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
之檢查報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它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它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節 參股投資
第 2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
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