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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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事項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
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它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
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
許可。
十、其它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3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
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之
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四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