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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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事項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
                                         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它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

                                         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

                                         許可。
                                     十、其它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3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
                                     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之

                                     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四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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