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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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近三年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

                           第 28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

                                     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
                                         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2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
                                     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

                                               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被投資公司設置地點、資本

                                               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

                                               情形。
                                        (四)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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