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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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
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
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節 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 21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
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
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22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