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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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
第 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
股投資,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定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
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 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參
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僅得由大陸
地區保險業或其陸資保險業擇一辦理,並以一家臺灣地區保險業
為限。
第一項所定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
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 6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
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 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已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
投資者,其在大陸地區增設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增
加其它參股投資,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
人公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
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之要求,主管
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