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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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力。
                           第 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
                                    股投資,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定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
                                    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 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參
                                    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僅得由大陸
                                    地區保險業或其陸資保險業擇一辦理,並以一家臺灣地區保險業
                                    為限。

                                    第一項所定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

                                    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 6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
                                    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 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已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
                                    投資者,其在大陸地區增設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增

                                    加其它參股投資,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

                                    人公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
                                    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之要求,主管

                                    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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