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P. 119
109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
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第 1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
內,將經許可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情形,彙報
總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保險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所為之業務往來。
第三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15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
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或
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6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
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