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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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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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
                                        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第 1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
                                     內,將經許可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情形,彙報
                                     總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保險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所為之業務往來。

                           第三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15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
                                     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或

                                         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6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

                                         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

                                     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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