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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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
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二章 業務往來
第 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
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
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
支機構、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
來。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第 1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往來
者,其保險單之費率規章或生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
準。
第 1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項之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務往來對象之基本資料。
二、往來業務之內容。
三、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
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