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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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之說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文件。
八、其它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
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
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
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
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
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
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
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參股投資比率。
第 44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
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