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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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
第 52 條 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它機構,其股
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及其海外分
支機構持有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它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
體、其它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備具相關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
人、團體、其它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它機
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
臺灣地區保險業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
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它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
新。
第 53 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
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