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中國大陸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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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4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
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
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展延。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後
,其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投資許可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
第 47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
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
區保險業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
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
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
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
許可之情事。
三、與其它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
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保險業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