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6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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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後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
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諮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
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
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
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
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人
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
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 80 小時,
上崗後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 36 小
時,其中接受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時間不得少於
12 小時。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
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
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