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6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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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後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

                                        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諮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

                                   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
                                   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

                                   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
                                   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人

                                   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

                                   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 80 小時,

                                   上崗後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 36 小
                                   時,其中接受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時間不得少於

                                   12 小時。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

                                   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

                                   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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