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3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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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
保險經紀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
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
效。
保險經紀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
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經
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 5 日
內和結案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
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
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
置。
第三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經紀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
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
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