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3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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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格。
                                        保險經紀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

                                        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
                                        效。

                                        保險經紀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
                                        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經
                                        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 5 日

                                        內和結案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

                                        決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
                                        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
                                        置。

                           第三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經紀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
                                            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
                                            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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